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德煇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因係
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
應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