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4,376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清償日為
97年4月30日。詎被告屆期僅清償部分,尚餘150,000元未清
償,經原告催討均置而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及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8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