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31
日經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核准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4月26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32,647元,連同截至97年4月26日為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尚積欠243,34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帳戶
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2,65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
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