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財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財灯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176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猶不知警惕再犯,而竊取告訴人 邱雅惠 所有
鴻茂牌2000公升容量不銹鋼水桶乙只(價值新臺幣3,000元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轉賣換取金錢,竊得之不鏽鋼水桶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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