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吳綉婕
訴訟代理人 曾心慈
被 告 林冠宇
法定代理人 沈婷媚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7月
1日17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友人 鍾侑霖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同路段13號前,因欲躲避前方警察臨檢,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曾心慈,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712元(工資
15,000元、零件31,7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中46,7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
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本
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並無損壞,僅其固定腳
座斷裂而已,此可藉由黏著固定之方式回復原狀,並無更換
大燈之必要,是原告就更換左前大燈所支出之零件與工資費
用,並非必要之修理費用,應予扣除。其次,原告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其中更換全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未予折
舊而全額向伊請求賠償,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2年7月1
日17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友人鍾侑霖,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同路段13號前,因欲躲避前方警察臨檢,而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
段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現場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3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騎車上路,且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終至肇事,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又原告財產權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6,712元(工資15
,000元、零件31,7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試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僅
固定腳座斷裂而已,可藉由黏著固定之方式回復原狀,並無
更換必要,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向
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
復略以:「……⑴維修項目中『單燈左』為車輛左邊大燈。
⑵其損壞原因為車輛左邊大燈固定的腳座斷裂。⑶因該左邊
大燈固定腳座斷裂,無法回復原狀且無分件供應,故須更換
整組左大燈總成件」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2頁),系爭車輛左前大燈之固定腳座既已斷裂,無法
回復原狀,且亦無個別零件可供更換,則原告支出更換左前
大燈之修理費用核屬必要,況且,以黏著固定方式或可修復
腳座,然其固定之強度及耐用度,勢必不如斷裂前之狀態,
是被告抗辯以黏著固定之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云云,尚無可採
。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更換之零件均為全新零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抗
辯:原告更換全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即為可採。經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約2
年,又修理費用中之工資部分為15,000元,此部分費用無須
扣除折舊,其餘更換零件所支出之31,712元,則應予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此方式核算折舊額為19,08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為31712×0.369=1170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36
9=7384,合計:11702+7384=19086】,上開零件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2,626元(計算式:00000-00000=
1262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0元,原告之實際損
害額為27,626元(計算式:12626+15000=27626)。原
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