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6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16日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4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57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清償金額及約定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115萬元,及其中571,680元部份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惟未據任何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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