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丁○○丙○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對被告己○○、戊○○、丁○○之告訴;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己○○、戊○○之告訴;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戊○○、丁○○之告訴;告訴人己○○聲請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告訴人戊○○聲請撤回對被告丙○、甲○○、乙○○之告訴;告訴人丁○○聲請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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