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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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甲○○與 林佳諺 簽署之協議書及甲○○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上「 陳聖文 」之簽名各壹枚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冒用「陳聖文」之名義向龍鉦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鉦公司)之職員 梁孝如 詐騙手提電腦一部(詐欺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併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得手後原欲自行使用(學習電腦),嗣因故急需用錢,見不知情之林佳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欲購買電腦之廣告而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冒用「陳聖文」之名義,將所詐得之電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賣與林佳諺,並於其二人所立之協議書及其出具之切結書上偽造「陳聖文」簽名各一枚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前述二私文書,並將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交付林佳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聖文」及林佳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諺、梁孝如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前述協議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偽造之前開協議書上「陳聖文」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指印與被告 左姆指 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局紋字第八0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冒用「陳聖文」名義並偽造「陳聖文」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前述二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付證人林佳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聖文」及證人林佳諺。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陳聖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前述協議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暨其偽造前述二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前述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陳聖文」之簽名各一枚及指印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