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資晴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並言明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前清償,詎於屆清償期限,被告無力清償,拖延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再度簽立承諾書,承諾償還原本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四十五萬元,合計共九十五萬元,保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前清償,惟至今分文未償,經屢次向被告追索,皆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借據、承諾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0八三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經桃園郵局大湳支局函覆就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繕本之送達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有該郵局覆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因本件訴訟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周祖民~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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