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鍇實業有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佳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鍇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丁○○、乙○○、 鍾志聰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二筆,合計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惟被告佳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幾經催討均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二紙、借據二紙、攤還利息明細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佳鍇公司及丁○○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積欠金額均不爭執。
丙、被告乙○○及鍾志聰方面:被告乙○○及鍾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鍾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攤還利息明細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佳鍇公司及丁○○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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