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張朝淵
被   告  陳秋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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