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張朝淵
被 告 陳秋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