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蔡耀明
被 告 吳季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固設籍高雄市○鎮區○○○路○○○號16樓,
然其實際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
,業據其於民事異議狀填載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稽,足認被告應係以前開臺北市地址為其住所,又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向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5樓F室之清潔費及電費,且原告住所地亦在臺
北市,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居所為臺北市及原告與被告應訴便
利性,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