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守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張守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
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足按,其擅取他人財物,無視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竊取之物品為智慧型手機2支(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3萬
元)、被告自述已將贓物變賣,無從原物返還告訴人,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但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及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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