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明知其弟弟戊○○(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後之某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所交付之K金項鍊(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一條、K金藍石戒一只、K金玉戒一只及SAGEM牌CD九一八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二個),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均為乙○○所有之物,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遭戊○○所竊),竟仍受其弟弟戊○○之所託,允為寄藏前開贓物於住處二樓房間內,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臺中市○○路二十一之八號 董金銓 (起訴書誤載為 黃金銓 )經營之「天寶當鋪」,將前揭K金藍石戒一只及K金玉戒一只,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典當予董金銓。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丁○○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在現場起獲K金項鍊一條、當票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及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起獲K金項鍊一條、當票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及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由其持前揭K金藍石戒一只與K金玉戒一只,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典當予董金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係伊弟弟將上開物品拿回家中,因伊之房門不能上鎖,所以戊○○即將上開物品放在伊之房間內,並非託伊保管,且戊○○並未向伊表示上開物品何來,伊並不知係贓物,而伊之所以前往為戊○○典當,係因伊與當鋪老闆熟,戊○○先去估價時價格不夠,才回來叫我再去估一次云云。惟查:右揭K金項鍊一條、K金藍石戒一只、K金玉戒一只及SAGEM牌CD九一八行動電話一支(含電池二個)均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訊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係其所竊得等語(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伊弟弟說是買的云云(詳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改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伊認為是來路不明的東西,是其基於兄弟之情,才幫他轉當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六十二號卷第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弟弟跟伊說那是他向朋友借的云云(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且戊○○與被告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天寶當鋪」典當贓物,戊○○與被告丁○○先後前往典當時間相近,亦據證人董金銓證述在卷(依卷附之當票可知二張當票僅差二號),另證人戊○○亦於警訊自承:伊因怕以自己名字典當太多東西會被警方查到,才將該等贓物交丁○○代為前往典當等語(詳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一九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從而被告丁○○辯稱:伊之所以前往為戊○○典當,係因伊與當鋪老闆熟,戊○○先去估價時價格不夠,才回來叫我再去估一次云云,即非可採。參諸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認為是來路不明的東西,是其基於兄弟之情,才幫他轉當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六十二號卷第十一頁),堪認被告丁○○明知上揭物品均係贓物而仍受戊○○之委託而寄藏且為其典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私利、手段、受寄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僅為其弟典當取得較高價格,否認知贓,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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