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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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振
邱登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登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登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凱振、邱登揮依其等社會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分別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 小東 」、「B哥」之男子招攬,於同年7月28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地區,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吳 幸娟 、 陳麗華 、 邱玉琴 (原名: 邱玉慧 )、 林佳惠 等4人(下稱 吳幸娟 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娟等4人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凱振、邱登揮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55至56、71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2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振雖坦承確有至香港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綽號「 阿東 」之男子跟他說去香港投資博弈,到香港後對方才說要去銀行申辦帳戶,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要自行回臺灣云云;被告邱登揮對於前述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分別是被告陳凱振、邱登揮依「小東」、「B哥」指示後,前往香港地區之滙豐商業銀行申辦後,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在香港地區接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帳戶個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吳幸娟等4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吳幸娟等4人犯行所用。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邱登揮自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依「B哥」之指示前往香港向金融機構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對方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於本件被告陳凱振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陳凱振於偵查中自陳:我到香港時,接應的人說要去辦銀行帳戶,我就知道應該是要去辦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陳凱振對其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極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一事已有預見。至被告陳凱振雖辯稱因當時對方說如果不配合辦理就要其自行返回臺灣,所以才配合辦理,又因其沒有去過香港,所以沒有在該處報警云云,然被告陳凱振於105年7月28日即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給「小東」所屬之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返回臺灣,但迄至告訴人陳麗華於同年8月1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美金2萬6,100元匯入被告陳凱振上開帳戶,相隔已逾半月,被告陳凱振既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隱匿詐騙之不法所得的工具,於返回臺灣後當可報警處理,但被告陳凱振卻捨此不為,坐令告訴人吳幸娟、陳麗華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況被告陳凱振於警詢自稱當初是「小東」找他去香港投資博弈,抵達香港後對方說要去銀行申辦帳戶,說是要投資用的,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沒有要投資云云,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被告陳凱振就其所指「投資」一事,無法說明投資之實際標的、如何出資、如何分配獲利及分擔虧損,僅於偵查中泛稱:「小東」介紹他去香港投資博弈,去一次就可以拿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5至10萬元云云,亦顯與一般投資之情形不符,另參酌被告陳凱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如果不配合就自己回臺灣,去香港機票錢也是對方支付的云云,顯見被告 陳凱振前 往香港時並無自行返回臺灣之能力,又豈有餘力可供其投資?更足認被告陳凱振所辯不足採信。
3.根據上述說明,被告陳凱振對於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陳凱振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凱振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2人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吳幸娟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2人之陳述及被害人吳幸娟等4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被害人吳幸娟等4人詐欺取財,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2人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吳幸娟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二)被告陳凱振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邱登揮則自始即已坦承犯行,然其等迄仍未與被害人吳幸娟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三)被告陳凱振前於105年7月11日即因出售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遭起訴(嗣於同年11月28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邱登揮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四)被告2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本院卷第76頁)。(五)被告陳凱振自陳未婚、先前有一陣子無工作、目前在開水泥車,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邱登揮自陳未婚、現在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登揮所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登揮於警詢時自承其辦理1個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見警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利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陳凱振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資料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備註│├──┼──────┼───┼───────┼─────────┤│1│香港滙豐銀行│陳凱振│000000000000號│簡稱陳凱振滙豐帳戶│├──┼──────┼───┼───────┼─────────┤│2│香港滙豐銀行│邱登揮│000000000000號│簡稱邱登揮滙豐帳戶│└──┴──────┴───┴───────┴─────────┘【附表二】┌─┬───┬───────────┬─────────┬────┬─────────┐│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號│││(金額:美金)│││├─┼───┼───────────┼─────────┼────┼─────────┤│1│吳幸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於105年9月29日匯│陳凱振滙│1.告訴人吳幸娟於警││││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款2,000元(折合約│豐帳戶│詢之指述(見警卷││││帳號「ChiBinChan」、│新臺幣6萬3,014元││第21至22頁)││││LINE帳號「chan智斌」向│)。││2.告訴人吳幸娟提出││││其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之彰化銀行匯出匯││││內線交易獲利云云,致吳│││款申請書(見警卷││││幸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第23頁)││││示匯款。││││├─┼───┼───────────┼─────────┼────┼─────────┤│2│陳麗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於105年8月18日匯│陳凱振滙│1.告訴人陳麗華於警││││月13日起,陸續透過臉書│款2萬6,100元。│豐帳戶│詢之指述(見警卷││││帳號「 曹守祿 」向其訛稱│││第24至25頁反面)││││: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2.告訴人陳麗華提出││││利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款賣匯水單影本(│││││││見警卷第26至31頁│││││││反面)│├─┼───┼───────────┼─────────┼────┼─────────┤│3│邱玉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於105年8月17日匯│邱登揮滙│1.告訴人邱玉琴於警││││月17日前之某時,透過臉│款5萬元。│豐帳戶│詢之指述(見警卷││││書帳號「 陳嘉豪 」向其訛│││第32頁正反面)││││稱:遭香港員警逮捕,需│││2.告訴人邱玉琴提出││││洽借美金10萬元云云,致│││之國泰世華銀行外││││邱玉琴陷於錯誤,而依其│││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指示匯款。│││(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4│林佳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於105年8月16日匯│邱登揮滙│1.告訴人林佳惠於警││││月起,陸續透過臉書帳號│款3萬3,005元。│豐帳戶│詢之指述(見警卷││││「 陳建國 」、LINE帳號「│││第34至36頁)││││ 陳國棟 」向其詐稱:可投│││2.告訴人林佳惠提出││││資博弈事業獲利云云,致│││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林佳惠陷於錯誤,而依其│││出匯款申請書、存││││指示匯款。│││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見警卷第│││││││37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