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承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承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承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方承紳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方承紳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案件,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上述2次施用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6年8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相同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