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馮國旨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要獨立扶養未滿5歲的小孩,還要獨自經營麵攤,目前尚有房貸、車貸要繳,之前不知嚴重性,希望能再給予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緩刑撤銷制度,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是否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12日確定,其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通知抗告人於106年4月5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指定抗告人於106年4月10日前往勞務機構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分校(下稱○○國小)報到,於107年7月11日前履行其緩刑附條件之40小時義務勞務。抗告人於勤前說明會簽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並收受觀護人交付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其上載明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期及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經抗告人簽名表示瞭解並同意充分配合等旨,有臺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其必須於107年7月11日前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40小時,若屆期未完成,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一情應已知之甚詳。
(三)惟受刑人於接獲通知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日107年7月11日止,除參加前揭2小時法治教育外,均未向執行機構報到以執行勞務,屢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多次簽署具結書允諾按月執行義務勞務,及未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各節,亦有臺南地檢署106年4月10日南檢文護保字第22394號函、107年6月5日南檢文保106執護勞20字第1079017850號函、106年11月16日南檢文護保字第75405號函、送達證書、106年5月25日、6月23日、7月26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26日、12月12日、107年1月25日、2月28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107年4月30日、5月23日具結書、臺南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國小107年7月24日○○○○字第1070723044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佐以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遭通緝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未依限履行完成前揭義務勞務,而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殆無疑義。
(四)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抗告人並未上訴,且依據前開觀護人告誡函及抗告人簽署具結書等情,顯然抗告人對於必須於所定履行期間截止日即107年7月11日之前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有何異議或明確表明有何履行上之困難;復參酌抗告人抗告狀載明其係獨自經營麵攤,可見其不僅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應有能力及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環境等因素並未對此造成阻礙。即便抗告人事後始自覺其要撫養小孩且必須負擔房貸、車貸之經濟狀況,然抗告人係於107年7月30日始與前配偶協議由其獨自行使負擔未滿5歲幼兒之權利義務,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顯然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困難,縱其因工作時間無法妥善安排執行勞務時間,亦可告知觀護人、檢察官、○○國小俾供協商方便履行之時間,然抗告人捨此而不為,僅係消極敷衍,其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心態顯而易見,難謂有何正當事由。再者,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為40小時,如以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5日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故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於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之1年6月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抗告人僅需按月抽空1日,即可順利完成該義務勞務之時數,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是抗告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然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既未主動向觀護人或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迄至履行期間屆滿,猶未完成任何義務勞務執行時數,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據上所述,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態度消極,復未向觀護人或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示其漠視觀護人之告誡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其顯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屬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況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原確定判決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乃予宣告緩刑,僅附加義務勞務之負擔,俾使其於義務勞務期間內,藉由勞力之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促其改過自新,惟抗告人卻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義務勞務之負擔,可見其並未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深切省悟之體現。基上而言,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其要獨自扶養小孩及有經濟壓力,請求再給予機會並撤銷原裁定云云,要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