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凱振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凱振部分撤銷。
陳凱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凱振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除後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增補被告陳凱振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之證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凱振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㈠被告陳凱振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凱振所提供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凱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陳凱振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陳凱振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陳凱振所涉犯行,乃遭人利用之從屬角色,惡性尚非十分重大,犯案當時年僅23歲,社會經驗淺薄,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從事貨運駕駛工作逾一年以上期間,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被告陳凱振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堪認有悔過之心,且本件實施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陳凱振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無反對之意見, 陳明 本件被告陳凱振已認罪,就量刑方面請重新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凱振量刑之事由,稍有微瑕。案經被告陳凱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凱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凱振之素行及前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堪認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卷內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提出「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