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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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博勝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返還被害人 吳佩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CHANEL墨鏡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36號被告胡博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南平13之2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送貨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夜上海餐廳」時,見收銀檯後方置物區有CHANEL牌墨鏡1副,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該餐廳員工吳佩俞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吳佩俞於警詢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