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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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第三行前科部分,增列「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倫在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金錢,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其自承所竊取之現金均已還債並花用完盡(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顯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及證件經告訴人 董鞭麗娜 具領(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頁),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2頁),復於本院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6、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候,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害人遭竊之小錢包1個、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
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發財卡2張、行照1張及人民幣51元等物,此部分已經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13、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本件告訴人遭竊而未扣案之駕照,考量告訴人表示已重新申請補發駕照程序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使該等失竊駕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按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0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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