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69號、第2923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信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壹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子彈拾陸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子彈壹顆(口徑為9mm)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肆點陸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拾玖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拾玖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肆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壹包、霰彈槍子彈拾陸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子彈壹顆(口徑為9mm)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信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2年、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2月,甫於98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8月間某日,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南天母路137號7樓之3住處內,持其所有電動鑽床、電動砂輪機、平面砂布輪、鋼絲輪、手持電磨機、固定器、挫刀、板手、六角板手、尖嘴鉗、鑽頭等工具,先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並以換裝土造之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另於99年7、8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內,接續持其所有電動鑽床、電動砂輪機、平面砂布輪、鋼絲輪、手持電磨機、固定器、挫刀、板手、六角板手、尖嘴鉗、鑽頭等工具,以事先購買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製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及未製造完成之子彈1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及8.0mm金屬彈頭,起訴書誤載均為8.8±0.5mm)。
㈢再於99年7、8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在宜蘭縣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接續購買霰彈槍子彈24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子彈2顆(口徑為9mm)而非法持有之。
㈣又於99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對面之全國加
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1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7.07,驗前純質淨重2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復於99年10月30日前1、2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對面
之全國加油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毛重0.3290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㈥嗣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1樓前(起訴書誤載為地下1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所使用背包內,扣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2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於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霰彈槍子彈24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1包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信衛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復有9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一支、霰彈槍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4顆、改造子彈12顆(直徑8.8±0.5mm及8.0mm)、制式子彈(口徑9mm)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1包,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9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霰彈槍子彈24顆,經送鑑定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彈殼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555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5760號函各一份及扣案槍彈照片共13張等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8269號卷第120至125、134頁)。
㈡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
重1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7.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
0.06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毛重0.3290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3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5552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7025號毒品鑑驗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第104至10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出具之UL/2010/B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10、11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01.06FDA研字第0990079297號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另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製造子彈之行為,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達24.63公克,已超過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20公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內施用,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惟被告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槍枝罪、製造子彈罪、持有子彈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甫於9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辯稱其業已供出扣案之槍彈係購自位於宜蘭縣○○鎮
○○路○段○○○號「太空成」模型道具店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太空成」模型道具店(登記名稱為領航員遙控模型)實際負責人 吳添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向我買過仿貝瑞塔手槍,也不會告訴別人回家後可以改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90改造手槍1枝(槍支管上有FS-991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華山牌的,全省都有人在賣,我不確定是我們店內賣出的,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跟我店裡賣的模型槍槍管材質不一樣,店裡賣的模型槍槍管有阻鐵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另據承辦警員前往該店實際查訪認該店內陳列、販賣之霰彈玩具槍核與本案扣案之霰彈槍結構、零件等顯不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12月13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90024767號函暨吳添勝警詢筆錄、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訪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269號第141至147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之槍彈係來購自上開玩具槍模型店。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槍彈來源,但並非因此而查獲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認定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自不得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本件係警員依據確實線報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毒犯嫌,而
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本案,且被告並未在警員發現其持有槍毒前先主動供出犯行,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志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反至103頁),被告亦供稱其自願配合警員搜索,對證人謝志光之陳述並無意見,另有被告親筆簽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8269號第24-25頁),是被告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內施用,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原審誤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論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顯有未洽。㈡另扣案測電筆及電子磅秤,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時否認係供製造手槍、子彈及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經綜合考量上開標準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原審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合計為8年6月,罰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尚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查扣槍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審量其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而施用及持有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主動配合員警搜索,犯罪後亦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1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驗餘淨重0.1214公克),其包裝袋部分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剩餘之具殺傷力霰彈槍子彈16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口徑為9mm),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取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已因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電動鑽床│1臺│├──┼──────────────┼─────┤│二│電動砂輪機│1臺│├──┼──────────────┼─────┤│三│平面砂布輪│2個│├──┼──────────────┼─────┤│四│鋼絲輪│2個│├──┼──────────────┼─────┤│五│手持電磨機│1臺│├──┼──────────────┼─────┤│六│固定器(大)、(中)、(小)│3臺│├──┼──────────────┼─────┤│七│挫刀│6支│├──┼──────────────┼─────┤│八│板手│8支│├──┼──────────────┼─────┤│九│六角板手│1組│├──┼──────────────┼─────┤│十│尖嘴鉗│3支│├──┼──────────────┼─────┤│十一│鑽頭│1組│├──┼──────────────┼─────┤│十二│槍管固定器│1個│├──┼──────────────┼─────┤│十三│槍管(半成品)│2支│├──┼──────────────┼─────┤│十四│槍機半成品│1座│└──┴──────────────┴─────┘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一│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葡萄糖│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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