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69號、第2923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壹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子彈拾陸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子彈壹顆(口徑為9mm)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拾參包(驗餘淨重拾玖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肆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拾玖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肆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壹包、霰彈槍子彈拾陸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子彈壹顆(口徑為9mm)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信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2年、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2月,甫於98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且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8月間某日,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在其臺北縣
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
3住處,持其所有電動鑽床、電動砂輪機、平面砂布輪、鋼絲輪、手持電磨機、固定器、挫刀、板手、測電筆、六角板手、尖嘴鉗、鑽頭等工具,先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並以換裝土造之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另於99年7、8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3住處,接續持其所有電動鑽床、電動砂輪機、平面砂布輪、鋼絲輪、手持電磨機、固定器、挫刀、板手、測電筆、六角板手、尖嘴鉗、鑽頭等工具,以事先購買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製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及未製造完成之子彈1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及8.8mm金屬彈頭)。
㈢再於99年7、8月間某日,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在宜
蘭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接續購買霰彈槍子彈24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子彈2顆(口徑為9mm)而非法持有之。㈣又於99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對面之全國
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1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7.07,驗前純質淨重2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3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㈤復於99年10月30日前1、2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
對面之全國加油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毛重
0.3290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㈥嗣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所使用背包內,扣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2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大麻1袋,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3,扣得霰彈槍子彈24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1包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復有9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霰彈槍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4顆、改造子彈12顆(直徑8.8±0.5mm及8.0mm)、制式子彈(口徑9mm)二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壹包,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9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子彈2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經試射均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彈殼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0155
5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5760號函各一份及扣案槍彈照片共13張等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8269號卷第120至125頁、134頁)。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19.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7.07,驗前純質淨重2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
0.06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毛重0.3290公克,驗餘淨重0.1214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3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5552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7025號毒品鑑驗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第104至10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出具之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10、11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01.06FDA研字第0990079297號檢驗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㈡製造子彈之行為,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再事實欄一、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其法定刑度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應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惟被告進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槍枝罪、製造子彈罪、持有子彈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
9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查扣槍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審量其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而施用及持有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犯罪後亦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19.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驗餘淨重0.1214公克),其包裝袋部分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剩餘之具殺傷力霰彈槍子彈16顆(口徑為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口徑為9mm),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及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取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已因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電動鑽床│1臺│├──┼──────────────┼─────┤│二│電動砂輪機│1臺│├──┼──────────────┼─────┤│三│平面砂布輪│2個│├──┼──────────────┼─────┤│四│鋼絲輪│2個│├──┼──────────────┼─────┤│五│手持電磨機│1臺│├──┼──────────────┼─────┤│六│固定器(大)、(中)、(小)│3臺│├──┼──────────────┼─────┤│七│挫刀│6支│├──┼──────────────┼─────┤│八│板手│8支│├──┼──────────────┼─────┤│九│測電筆│2支│├──┼──────────────┼─────┤│十│六角板手│1組│├──┼──────────────┼─────┤│十一│尖嘴鉗│3支│├──┼──────────────┼─────┤│十二│鑽頭│1組│├──┼──────────────┼─────┤│十三│槍管固定器│1個│├──┼──────────────┼─────┤│十四│槍管(半成品)│2支│├──┼──────────────┼─────┤│十五│槍機半成品│1座│└──┴──────────────┴─────┘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一│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電子磅秤│3個│├──┼──────────────┼─────┤│四│葡萄糖│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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