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劉佩聰 被告信暉清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睿 言(原名 高冠評 )人被告 程菊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43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 高睿言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高睿言、程菊麗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詎被告公司111年5月31日起即拒未清償前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程菊麗則以:被告不知道是借款,也沒有到銀行,當初是銀行專員約到外面簽名的,告稱如果要借款的話,以後會跟被告對保。伊不認識高睿言(原名高冠評),高睿言是伊女婿的朋友,伊女婿要被告幫他看一下。伊沒有真實借款的真意,且銀行的人當時也沒有告知是在對保,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信暉公司、高睿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變動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信暉公司、高睿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程菊麗固抗辯不知於系爭約定書簽名之目的,否認有連
帶保證債務之真意,然本院傳訊本件貸款承辦人即證人 葉純伶 ,其證稱:「對保時有見過保證人,在南崁的台茂1樓的麥當勞,當天到場的人除了我還有負責人、保證人及保證人的女婿到場,現場我拿出對保的約定書、借據、本票等文件請負責人、保證人本人簽名及蓋章,也有請他們提供身分證做人別核對。我當初有問保證人你這麼好幫女婿做保證人,負責人表示與保證人女婿有合作案,所以女婿就去找岳母做保證人,這樣雙方才有保障,簽名時我們會告知借款人及保證人這是在辦貸款、這是對保的約據、撥款的金額及期間等等後,再請他們簽。」詳細描述簽約場地、環境、主債務人、保證人與其他到場之人間關係、與被告程菊麗之對話內容等情,核予原告所陳大致相符,應非臨訟編撰之詞,應可採信。又被告程菊麗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高睿言為伊女婿之朋友,向其表示欲用房子擔保向銀行借款,嗣後銀行專員約其簽名,可知被告程菊麗已充分了解兩造見面係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又依社會通常經驗凡於契約簽名即應對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負責,自應審慎閱讀契約文字,被告程菊麗既承認系爭約定書係由其所親簽,而簽約時並無不能審視契約內容之客觀障礙,被告縱未閱讀契約內容仍執筆簽名,乃屬概括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表意,自不得以對契約內容不了解以對抗契約之相對人。況被告所簽系爭約定書欄位即明顯記載「連帶保證人」、「對保人」、「對保日期」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抗辯不知簽約時為對保作業,無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8,117元、534,314元(合計562,431元),均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