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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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裕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裕權(下稱聲請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在案,聲請人與另案被告 廖世語 相關對話紀錄均已翻拍附卷,上開手機應無繼續留存證據之必要,懇請法院發還該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警方於110年3月16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泰裕資源回收站)扣得其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支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10054號卷第81至85頁)。聲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1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存卷供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曾經扣押上開手機1支,該物品並經隨案移送,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多所爭執之處,且其涉案之部分仍有證據待調查,足徵上開扣押物品仍可能涉及本案犯罪之事實認定及沒收標的,已難逕認與本案無關或無留存、保全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案仍有繼續扣押上開扣案物品之必要;聲請意旨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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