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強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強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強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7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具有性暗示之親吻行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性騷擾之罪,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對相鄰而居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使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周強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強印為代號AW000-A1110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周強印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酒醉行經A女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時,見A女出現,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不當親吻他人之犯意,乘A女未及抗拒,突以嘴唇親吻A女臉頰,使A女感受不適、受擾。嗣因A女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強印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林皇成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4告訴人住處門口影像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之不當親吻他人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闖入告訴人住處,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強吻告訴人嘴唇且以身體觸碰告訴人胸部,涉犯強制猥褻犯嫌。然查,被告否認上情,證人林皇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情形等語。本案除告訴人之單獨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親嘴、觸摸胸部行為,自無從遽以強制猥褻罪嫌對被告相加。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