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吳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3日111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3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