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琬云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其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4.19公克,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4.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80號被告陳琬云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住在5樓違建加蓋)(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永福橋旁某喝酒的地方,收受某不詳人士所給與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4.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7日下午7時44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機車時,不慎將皮夾掉落在地上,經 鄧壬凱 於同日下午8時15分在上開地點停放機車時拾獲並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路派出所時,為受理警員當場打開皮夾發現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4.19公克)後,乃調閱鄧壬凱拾獲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壬凱到庭具結證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被告所遺失皮夾乙情屬實,復有證人鄧壬凱拾獲被告所遺失皮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