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宗政 被上訴人即被告朝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道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09年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存在。」,則上訴人上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93,288元【計算式:94,258元×12個月×3年=3,393,28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660元【計算式:51,990元×2/3=3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330元【計算式:
51,990元-34,660元=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