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逸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被告潘逸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詎仍不知誡慎,於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六段與基隆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27)日下午5時9分許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