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住院醫師,並於4年
後轉任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後改制為內湖國泰診所),陸續擔任準主治醫師及主治醫師等職務,直至110年7月31日合計年資共25年1個月,因原告已符合國泰綜合醫院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第2款「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者」之得自請退休要件,乃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之總院人事組提出於110年7月31日退休之申請。惟被告卻以系爭工作規則規定90年以前入職之主治醫師年滿60歲或是年資滿25年即可請領退休金,惟原告擔任準主治醫師之6年期間(89年至95年間),應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故原告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原告退休之申請。
㈡原告擔任被告之住院醫師、準主治醫師及主治醫師期間,皆
簽有聘書、配合醫院排班門診、擔任主任職並接受院長及各位長官督導考核指揮監督,有相關勞保投保紀錄,並遵守系爭工作規則,並為被告親自提供醫療勞務服務以獲取被告給付之薪資,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的從屬性。
㈢原告為被告醫院之員工,與被告醫院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工作規則自應為原告及被告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兩份人事組簽擬單,其均係針對「主治醫師」所批示,且其說明欄均載有「擬依本院工作規則核給若干月退職金」等文字,可證被告認為主治醫師得適用工作規則請求核給「退職金」。是在工作規則別無其他限制情況下,主治醫師亦能依據工作規則請求「核給退休金」。原告曾就本案爭議,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行政室人事即訴外人 許佳蓉 (以下逕稱其名),其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醫師領取退職金或退休金的計算方式是以『國泰醫院工作規則』來計算之」,又依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協調會議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之人事組代表及人事組資深承辦人 許楓珠 ,均肯認「即使主治醫師未滿60歲,仍得以25年之年資領取退休金」(此即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第2款之規範)。再依國泰醫院(110)管人內字第159號函及其附件之「109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核發辦法」,可證被告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無論住院醫師、主治醫師或醫師以外之員工,皆係依考績等級而定,且皆適用工作規則第七章考核之制度。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適用對象」雖有「(準)主治醫師人員除外」等語,惟該「除外」應僅係指(準)主治醫師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之工時、月薪制等規定。
王乃元 醫師為被告聘僱之主治醫師,由110年9月24日之錄音
譯文可知,其退休金之簽擬單可證明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第72條辦理退休。被告亦肯認確有系爭簽擬單存在,惟被告竟以「王乃元醫師為第三人,與本案無關,且涉及第三人資料故被告無提出義務」等語而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認「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得依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任一情形請求退休金」乙事為真實。
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累
計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7個基數,又退休基數係指核准退休時之本薪、工作津貼及職務加給等,原告最後一年之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4,780元及工作津貼43,300元計算,退休基數即為78,080元(計算式:34,780元+43,300元=78,080元),以及據原告之內湖行政組所稱應給與退休金年資僅有原告擔任住院醫師之4年年資,故應加上月數權重48(4年即48個月)/301(總年資25年1個月即301個月)計算,原告依國泰綜合醫院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為78,080元(基數金額)×47(累計退休基數)×48/301(月數權重),合計為585,211元(計算式:78,080元×47×48/301=585,2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者,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任何退職金與退休金不能併行請
求之規定,縱被告已給付原告退職金189,543元,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退休金585,211元之權利,被告不得將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總額扣除應給付之退職金數額,乃屬當然。
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準)主治醫師並無系爭工作規則之適
用,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於被告醫院擔任住院醫師,又實際於被告醫院工作滿25年,自有依「住院醫師」身分請求退休金之資格,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並無排除住院醫師作為適用對象,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並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故系爭工作規則縱使排除準主治醫師及主治醫師,亦僅係排除原告基於上開身份之年資而可請求之退休金部分。然原告於25年間,連續而未中斷地為被告醫院工作,縱後續升任為(準)主治醫師及主治醫師,亦不應影響其請求住院醫師期間退休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72條請求被告醫院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醫院專任醫師聘任辦法第6條規定主治醫師須年滿60歲
方能領取退休金,但本件原告為58年出生,其至110年7月31日離職時,尚未年滿60歲,自未符合前述規定得領取退休金之資格。且前述規定僅記載「申請領取退休金」文字,並無原告所稱係依據工作規則規定標準領取退休金之情事。
㈡又系爭作規則第3條明定,已清楚在適用對象上排除主治醫師
及準主治醫生。且系爭工作規則的制定乃係依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而為之,原告既然不適用勞基法,即當亦同時無工作規則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告依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85,211元,洵無理由。
㈢原告任職被告處已約20餘年,原告對於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之
主治醫師無工作規則適用,從未表示異議,卻在離職後依工作規則對被告給付請求585,211元之退休金,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之人事許佳蓉已為原告計算其可領取之退職金為189,543
元。後續係因原告希望人事許佳蓉能為其計算「假如」有符合25年年資情形下可領取之退休金,許佳蓉乃係基於原告假設性之前提下,所進行之退休金計算,絕無原告所稱肯認其得領取退休金情事。況許佳蓉僅為人事承辦,非最終有決定權之人,被告之院長方為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人事承辦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係被告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故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㈤如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義務(被告否認),惟被告前因
原告之離職,業已依其年資(準主治醫師不計)計算酌給其189,543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誤,該189,543元本質上亦應屬退休金(假設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義務),該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已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醫院擔任住院醫師,後於89年7月1日起擔任準主治醫師,並自95年7月1日起擔任主治醫師,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31日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聘書記載「茲敦聘台端為....主治醫師(一)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附註事項第2條:「院方因業務需要,本人同意接受指派至醫院(含分院)內相關單位工作,必要時可派往醫院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第3條「主治醫師之報酬依工作量核予薪資」、第4條第2項「聘約期間內如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或嚴重影響院譽、或於工作職責上有重大過失者等相類情形,院方的隨時終止聘約...」、第8條「立約人不得在外開業且未經院方同意不得在外執行醫療行為。但與院方有簽訂醫療合作契約且經院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得允許外診兩次...」等約定,足認原告需為被告親自提供醫療勞務服務,由被告依工作量核給薪資予原告,且需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足認具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組織上之從屬」等從屬性存在,應認兩造間除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外,亦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而勞基法雖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住院醫師以外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惟仍與雇主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勞雇關係,關於勞工之退休,自應
依據勞雇雙方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2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明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本院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準)主治醫師人員除外...」,原告為被告聘僱之主治醫師,自無從直接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依據被告醫院之專任醫師聘任辦法第6條所定「主治醫師年滿60歲且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者,需先行辦理申請領取退休金手續」,此係兩造間關於主治醫師退休之唯一明文,其餘關於主治醫師退休退之之相關規定均付之闕如。由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主治醫師若未滿60歲且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不需先行辦理申請領取退休金,是以未滿60歲之主治醫師亦可能符合領取退休金資格。自原告與被告人事組承辦員許佳蓉間之電子郵件聯繫往來內容觀之,主治醫師領取退職金或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依據系爭工作規則計算退休年資、基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主治醫師既尚未適用勞基法,則其年資計算應依被告自訂之規定或雙方協商。兩造間並無協商計算退休基數計算方式,且依慣例係按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而該工作規則並無關於年資計算應扣除何種職位之工作年資;則被告雖辯稱:準主治醫師之工作年資6年不計入,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僅為19年1個月,不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2條領取退休金云云,已屬無據。原告既已工作滿25年以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2條之規定給予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按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即本薪34,780元及工作津貼43,300元合計共78,080元,按其住院醫師年資4年之月數權重48/301計算,共得請領585,211元(計算式:78,080×47×48/301=585,2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離職時領取被告核發之189,543退休金,已生部分清償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語,亦屬有據,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395,668元(計算式:585,211-189,543=395,668)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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