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被上訴人 方維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竹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竹市警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門派出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4日,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之105年7月25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
5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多行經系爭路口,先停在轉彎巷子,準備要轉彎,但一個男子很快闖紅燈,舉發員警沒有追到,就攔下被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闖紅燈,要開罰單,其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檢視錄影光碟,但該採證光碟所拍攝內容與遭舉發時情形不同,該影像內騎乘機車者係穿長袖,但被上訴人則係穿短抽,顯見該畫面並非當天畫面,被上訴人通過該路口時,確係綠燈,原處分自有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謂,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該局所屬警員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於竹光路綠燈直行時,發現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新竹市○○路○段(往東方向)行駛至竹光路口紅燈處時,超越停止線騎至延平路1段317巷口後再左轉竹光路,構成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依該員警發現違規行為之所在位置可明顯辨別號誌,依法舉發自無違誤;且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並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為舉發佐證,警員舉發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警員之證詞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員警之目視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
違規行為之證據,非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但舉發機關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回復函文中仍係以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之光碟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而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亦認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佐證,且在本院調查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示,以該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處分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之一。汽機車在何時間,行經任何道路路口,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之限制,禁止設置目的外使用。依99年6月8日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訂定公布「新竹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維護要點(下或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條之規定,竹市○○設○○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設置目的。竹市府所制訂之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自不能以該要點剝奪或限制人民隱私權,故該要點所稱維護交通秩序,應係指以該監視錄影系統作為交通疏導之用,其設置目的自不及於以路口監視系統所拍攝內容為交通違規處罰之證據。舉發機關之上級機關竹市警局亦認依竹市監視系統要點之規定,竹市警局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係以公共安全和防治犯罪為主要用途,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使用,有該局106年1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1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兩則大法官解釋意旨,系爭路口之監視器所拍得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且依竹市監視系統要點規定,系爭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目的所設置,其使用自應符合維護治安、交通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僅係在執勤員警之目視外,另外為佐證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該使用自不能認係符合維護治安之目的,亦不屬可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如准許使用作為處罰民眾交通違規之佐證,即不符系爭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在本件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之佐證。況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畫面上時間為「2016/07/24/6:26」、「2016/07/24/6:28」,與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被上訴人違規時間係105年7月24日上午6時40分不相符,且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雖有騎士在系爭路口紅燈時往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但由該畫面並不能看出騎士面貌、所騎機車之車號,亦經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之採證光碟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故系爭路口監視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
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本件負責舉發程序員警 張振鴻 在105年10月18日所書具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舉發過程,上訴人並提出當時該員警發現被上訴人違規時所在位置係系爭路口竹光路人行道後方,如被上訴人在闖紅燈時,該負責舉發之員警即在系爭路口人行道旁,被上訴人何以看到員警在系爭路口仍執意闖紅燈?實有疑義,況如該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係事實,被上訴人闖紅燈直行,進而左轉時,該員警係位於系爭路口,當時竹光路直行之燈號應為綠燈,該員警應係在行進當中,而非靜止狀態,顯見被上訴人在直行進而左轉時,該員警所在位置應非在竹光路人行道旁,其所在位置是否能看到被上訴人行進之燈號,實有疑義,即依被上訴人行進方向、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訴人所提出該員警看到被上訴人違規時所在位置之狀況比對,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稱確曾看到被上訴人闖紅燈,應非事實,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本件舉發員警就被上訴人違規經過之職務報告,雖堅稱確看到被上訴人有該闖紅燈違規行為,惟既有前開疑義,而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尚難以舉發員警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繼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至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汽車駕駛人如對處罰機關本於警員之當場舉發,認定其有前揭6款所定違規行為,所為處罰之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事實審法院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無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全案相關卷證資料,以辨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
㈣本件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警發機關105年8月1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16456號函、舉發警員張振鴻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原判決雖以舉發警員見到被上訴人違規時之實際所在位置尚有疑義,而提出何以被上訴人何以看到員警仍闖紅燈,舉發員警行進當中是否確能看到被上訴人行進之燈號等疑問否定該舉發員警所提職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且上訴人以系爭路口監視錄影作為佐證,係違反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並侵害被上訴人受個資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撤銷原處分。然查:
1.個資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該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上訴人所提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105年12月29日調查證據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無法辨識該部車子車號,是否白色也不是很清楚。」(原審卷第37頁反面),亦有擷取自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照片,附原審卷第28、29、49、50頁可稽,故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車係由何人駕駛。原判決亦認「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雖有騎士在延平路竹光路口紅燈時,往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但由該畫面並不能看出騎士面貌、所騎機車之車號」,則該路口監視錄影若無可識別車主或駕駛人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⒉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
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判決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容有未洽。
⒊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設○○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即非無據。
㈤次查,本件舉發員警張振鴻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舉發其
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行為違規為必要,張振鴻當時目擊現場之實情如何,自屬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觀諸張振鴻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5年07月24日06時08時本所員警擔服巡邏間(應係兼之誤寫)交通稽查勤務,於06時40分當時在本市○○路○段○○○巷與竹光路口,發現有一部重機車000-000號,由延平路往市區○○○○○路1段317巷與竹光路口闖紅燈直行,經攔停告知其違事實于以製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之並無不妥。」等字句,已詳載其在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之際,因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被上訴人,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而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參原審卷第28至29頁,畫面上時間為2016/07/24/6:24:14至2016/07/24/6:
24:28),確實可見一輛機車於延平路1段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交通號誌燈號轉換,於燈號尚為紅燈時,即越過停止線至延平路1段317巷口後再左轉進入竹光路,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畫面中確有一名警員發見上開情事而跟隨上前攔停。原判決雖以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之佐證,惟上開錄影畫面既可看出有機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該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自應就當時進行攔停舉發之警員張振鴻職務報告予以調查,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其到庭作證,查明其於現場所見情形。惟原判決就上開職務報告,僅就被上訴人何以看到員警在該處交岔路口,仍執意闖紅燈?被上訴人闖紅燈直行,進而左轉時,該員警應係在行進當中,而非靜止狀態,顯見被上訴人在直行進而左轉時,該員警所在位置應非在竹光路人行道旁,其所在位置是否能看到被上訴人行進之燈號等情為質疑,即置舉發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於不顧,在無任何證據且未經調查之情況下,逕認「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稱確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應非事實,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等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