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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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鳳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24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有關告訴人 蔡欣芮 之部分,應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45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017號函」、「106年12月4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2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723號調閱資料回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273號函」。
二、訊據被告李小鳳固坦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有拿著上開渣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繳交信用卡帳款,繳完後將該渣打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騎車去便利商店、菜市場、停車場等處停放,嗣後經銀行通知始發現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遺失,而伊因為怕忘記,所以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日常持續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確有攜帶渣打帳戶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渣打銀行繳交信用卡款,嗣後並將該等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而忘記拿取,日後始發現渣打帳戶等資料業已遭人竊取,被告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158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告訴人 蔡維恩李禾青 、蔡欣芮與 黃君曦 4人因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蔡維恩、李禾青與黃君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成功匯入被告上開渣打帳戶乙節,分據告訴人蔡維恩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李禾青中國信託八德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被告上開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偵字第28224號卷第39至43頁,第1158號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卷第12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渣打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蔡維恩4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當時業已年滿43歲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觀之,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詎其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況其於偵查與本院訊問時皆自陳: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1158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顯見該密碼並非為複雜之數字或英數組合,衡情並無難以記憶以致須另行記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令人逕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當天確有到金融機構辦理繳款事宜等語,並提出臨櫃繳款單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臨櫃繳交信用卡款時,無須出具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只須向櫃台表明繳款人之身分,甚或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銀行即可處理,此為一般人所知,亦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所確認(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雖有前往銀行繳交信用卡款,仍無法逕認該渣打帳戶資料係在該等繳款過程中所遺失。
(三)再者,被告自承會先將要用的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夾鏈袋中,再背著包包、拿著夾鏈袋一起去銀行辦理,等之後有空在將夾鏈袋收到包包中,然當天辦完後,沒有馬上處理而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夾層中,之後發現機車置物箱沒有蓋好,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背面至64頁),惟依被告先前所述,機車為被告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而衡諸常情,安全帽、手套與包包等騎車用具或私人物品在機車使用時,多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中,又金融帳戶資料為私人貴重之物品,被告亦自稱該渣打帳戶多有在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則被告在騎車完畢,拿取置物箱中之私人物品或放置騎車用品時,對於該等貴重之私人物品遺失卻毫無所悉,甚且在發現機車置物箱未蓋好時,亦未加以檢視,反毫不在意,是該等所述,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稱:被告在105年10月12日看到同年月6日銀行所發送提醒帳戶有交易異常情形之簡訊時,即於105年10月12日打電話向銀行詢問,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158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3頁),惟承如上所述,被告既聲稱該渣打帳戶多有在使用,且機車又係其上班、買東西等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則在遺失至其所稱發現之這段期間內,被告使用該機車卻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毫無所覺,實令本院難以置信。
(四)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蔡維恩等3人於105年10月6日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渣打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乙情,此觀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明,若非被告上開渣打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又恰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拾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0
5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年滿43歲,復佐以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高中畢業、工作10餘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渣打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就告訴人蔡維恩、李禾青與黃君曦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告訴人蔡欣芮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蔡欣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告訴人蔡欣芮之匯款憑據,而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蔡欣芮於警詢時所稱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嘉義新港郵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6頁),亦無告訴人蔡欣芮有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3月19日嘉營字第1071800099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復參以被告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也無告訴人蔡欣芮之匯款交易紀錄存在,是此部分,雖告訴人蔡欣芮於警詢中稱:
有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渣打帳戶中等語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5至26頁),然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蔡欣芮有匯款成功而已達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程度,自應屬未遂,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維恩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158號卷第
6頁),及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本案被害人人數、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224號
、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蔡維恩│於105年10月6日晚│105年10月│8,985元││││間7時1分許,詐騙│6日晚間8│││││集團撥打電話佯稱被│時許│││││害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下單需││││││要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李禾青│於105年10月6日晚│105年10月│6,099元││││間7時53分許,詐騙│6日晚間8│││││集團撥打電話佯稱被│時37分許│││││害人在天母嚴選網站││││││購買之物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要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3│蔡欣芮│於105年10月6日晚│105年10月│29,985元││││間某時,詐騙集團撥│6日晚間7│(未遂)││││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在│時51分許│││││網路購買之書籍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需要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4│黃君曦│於105年10月6日晚│105年10月│29,985元││││間10時許,詐騙集團│6日晚間9│││││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時22分許│││││服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在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要處理,要││││││協助被害人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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