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原名 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謂:伊前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58號確定判決)係以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案件中均已不爭執租賃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伊於上開案件實際上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並非不爭執,僅係不諳法律,於整理不爭執事項,未詳加審酌,而被列入不爭執事項,惟上開不爭執事項並不符合伊之真意,58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即駁回伊之再審,顯有錯誤。且依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0000
0號、90年度執字第9858號、96年度執字第64889號(下合稱3個執行事件)卷中所附勘驗標的照片,可知上開執行案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本非系爭房屋,而非韓進鄉所有之3樓鐵皮屋,若系爭房屋係在查封拍賣範圍,應會拍攝在照片內,故顯見系爭房屋自始不在拍賣範圍內,卻錯誤拍賣給相對人,但拍賣僅係私法買賣,不因此使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58號確定判決認為相對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伊搬遷有理由之前提,已有錯誤,且從上開3個執行事件中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每次測得之面積均不同,且系爭房屋之相鄰房屋因保舍甲路而擴建,部分拆除之情形,但其後所測得之面積不因拆除而變小,反而變大,顯然不合理。更徵58號確定判決及3個執行事件均有違誤,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等語,提出再審,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僅稱伊所提上開理由,非合法再審事由,即率而駁回伊再審聲請,但為何非再審事由,根本未加說明,實際上是無實質審查,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前對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58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聲請人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云系爭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違法,既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究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內。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求為廢棄系爭確定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