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睿杰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之執行指揮(雄檢欽峽106執沒1814字第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欽峽106執沒1814字第08597號函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就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睿杰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沒收。惟保管金係受刑人之家屬所寄放,所有權非屬受刑人,檢察官亦未舉證係受刑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檢察官僅酌留1,000元並非合理,以物價上漲之現況,不足以維繫基本人性尊嚴,以受刑人每月生活開銷,需購買清潔用品及看診之費用等,應提高酌留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睿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應受理法院。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案為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經該署函轉本院辦理。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日後如有對檢察官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自應具狀直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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