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4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被告 王金世英 (通緝中未結)、 王令楣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0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持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股票1000股,被告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以投資為名對力霸公司進行掏空,並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使原告信賴力霸公司財務報告,而於92年4月18日買進力霸公司股票,取得成本為3380元,但因被告王又曾等人不法行為,致力霸公司於96年4月11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其股票已無價格,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