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可妮(原名游雅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3、910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0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可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可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或28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彣育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簡訊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郭郁琳 、 王昱凱 、 林怡妏 、 蔡采珈 、 葉正偉 、 徐曉莊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游可妮上揭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凱、林怡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徐曉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及蔡采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可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臺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應貸款公司之要求始將上開2帳戶寄與指定之人,沒有想到對方會將該等帳戶做為詐欺之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正面、106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36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年籍不詳自稱「顏彣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A,第4至
5頁、第31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同意書、印鑑卡(見偵卷A第22、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44至14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及被告開戶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B,第15、16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等經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據告訴人王昱凱、林怡妏、蔡采珈、葉正偉、徐曉莊及被害人郭郁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A第10、12頁、偵卷B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C,第21至22頁、警卷第51至52、66至6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A第14、15頁、偵卷B第10頁、警卷第53頁、第69至71頁)、被告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A第22頁反面、偵卷B第14頁、偵卷C第71頁、警卷第
126、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偵卷A第16至20頁、偵卷B第11至12頁、偵卷C第24、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及土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等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均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等情,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並屢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熟識之他人手中,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年滿25歲,參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事會計、房仲、生鮮超市內勤行政、櫃檯人員等職務(見偵卷A第3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未歷世事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對現今社會詐騙猖獗一事有所知悉,自身家人亦有接獲過詐騙電話,並理解任何人皆可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若有人捨此不為反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即有可能是要從事不法活動以避免查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41頁),是被告於寄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以簡訊傳送密碼時,既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之相關資訊亦有所認識,對於上述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對方當時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伊有懷疑對方是詐欺,擔心被騙,因此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寄送存摺,且提供密碼時亦有一點猶豫;伊有擔心過伊的帳戶是否會被他人拿去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上假貸款很多等語(見偵卷A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徵被告於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等真實身分不詳者之際,就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已有懷疑,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恣意交寄及告知不熟識之他人,質諸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認定其對於收受者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等情有所預見。又被告既對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等情有所預見,卻自承並未就對方宣稱是與玉山銀行合作等情為進一步之確認,且認為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受騙亦無何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徵其對上開帳戶將遭如何使用一節並不甚在意,是縱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亦無違於被告之本意,堪以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可能助長、便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等情有所預見,而此一結果是否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辯稱伊當時並未想這麼多等語,與其智識、經驗及上開供述不符,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應他人之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故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寄送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施詐欺犯行者為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又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偽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方式實行詐術,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葉正偉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郁琳│於105年12月28日17時44分│105年12月28│2萬9,987元││││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日19時2分│││││以電話向郭郁琳偽稱其被誤││││││設定為批發商,將在晚間24││││││時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指││││││示其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臺││││││銀帳戶。│││├──┼───┼────────────┼──────┼─────────┤│2│王昱凱│於105年12月28日18時32分│105年12月28│1萬5,123元││││許,佯裝為「高雄冠軍」模│日19時19分│││││型店,以電話向王昱凱偽稱││││││其轉帳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云云,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為由,指示其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臺銀帳戶││││││。│││├──┼───┼────────────┼──────┼─────────┤│3│林怡妏│於105年12月28日17時44分│105年12月28│2萬9,989元││││許,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日18時41分│││││網」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林怡妏偽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導致其分3期遭連續││││││扣款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停││││││止轉帳為由,指示其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土銀帳戶。│││├──┼───┼────────────┼──────┼─────────┤│4│蔡采珈│於105年12月28日17時30分│105年12月28│2萬9,985元││││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日18時31分│││││以電話向蔡采珈偽稱因會計││││││疏失,將導致其遭重複扣款││││││12次云云,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為由,指示其依││││││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5│葉正偉│於105年12月28日16時50分│105年12月28│3萬元││││許,佯裝為「高雄冠軍」模│日18時46分│││││型店,以電話向葉正偉偽稱││││││因人員疏失,其帳戶將遭連││││││續扣款12次云云,再佯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為由,指││││││示其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土││││││銀帳戶。│││├──┼───┼────────────┼──────┼──┬──────┤│6│徐曉莊│於105年12月28日17時39分│105年12月28│臺銀│2萬9,985元││││許,佯裝為「巴黎草莓」網│日18時48分│帳戶│││││購賣家,以電話向徐曉莊偽├──────┤├──────┤│││稱其簽收商品時於錯誤單據│同日19時13分││2萬9,985元││││簽名,將自其帳戶扣除12次│許││││││批發價格云云,再佯裝為土├──────┤├──────┤│││地銀行行員,指示其將右列│同日19時16分││985元││││金額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及土│許││││││銀帳戶。├──────┼──┼──────┤││││同日18時56分│土銀│2萬9,985元│││││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