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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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林○暘(年籍詳卷)」之記載,更
正為「少年林○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據欄一應更正為「黃偌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
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
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
查本案被告在路邊竊取未滿18歲之被害人林○暘為上開竊
盜犯行時,被告並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是
被告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時,實無從認識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而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
為少年,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再次為本
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
車1台,業經被害人林○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參(偵字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告黃偌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前,見林○暘(年籍詳卷)所有之鐵灰色、捷
安特牌、ESCAPE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800元)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並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逕
自騎走之方式,竊得前述腳踏車,繼林○暘吃完早餐後發覺
腳踏車不見,並報警究辦,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與中正東路393巷口附近,為警
當場查獲,且扣得前述腳踏車(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林○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諾男 自白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林○暘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張等在卷可
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腳踏車,業已具領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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