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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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軒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郎
相 對 人 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
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准
予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局裁判確執行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92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42921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749元,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
,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4,812元(計算式:98,749×5%×3年
=14,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14,812元予以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