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莊添寶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5年內全部還清。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合夥興建老人養護中心房屋,原告主張50
萬元借款實係投資股金,當時因原告對於是否投資反覆不定
,被告故而簽寫2張借據,如果虧損就無息退還,當作原告
出資。茲被告已將前開金額全部支付營建公司的尾款,俟老
人養護中心興建完工,被告請原告歸還借據,惟原告竟用彩
色影印假借據矇騙被告,並強行霸佔前揭養護中心,並強逼
被告退出股東經營權,因此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錢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就兩造
間合夥投資養護中心相關事宜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並於存證信函中自承有向原告借得該筆款項,亦經本院調
閱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720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附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43頁)可資
為憑,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主張前開款項
為兩造前合夥告合夥興建老人養護中心房屋之原告投資款
,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證人 李政宏 於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中證述:因為被告有
欠原告(即告訴人)錢,且他們要就新竹縣○○鄉○○路
○段○○○號的養老機構股權移轉進行協商,另外被告也想
要用他所持有的養老中心器具來抵債,因為上開養護中心
的土地是伊的,且伊也是養護中心的股東之一,所以請伊
過去一同開會,於104年2月16日下午8點至10點半在新
竹縣○○鄉○○路○段○○○號7-11便利商店,當時只有我
們三個人在場,本來被告、伊及原告已經協調好一些細節
內容,當天原告有準備協議書。被告這時表示要看原告所
持有的借據,要簽完協議書借據才會還給被告。伊記得原
告有帶3張借據,原告將借據交給伊,借據一瞬間就到被
告手中,被告當場把借據撕掉並點燃燒毀,燒的是其中2
張等語;復證稱:卷附金額166萬2,203元合約書(誤繕
為協議)是伊當場打的,金額是根據一個明細算出來的,
就是兩造間之帳務明細,印象中有包括150萬、80萬及50
萬元借款,所有債務都有算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
面、第56頁背面),並參諸前開偵查卷附之合約書(見偵
查卷第52頁),兩造已在合約書簽名同意被告退出兩造合
夥老人福利機構事業,其股東權利以166萬2,203元由原
告認購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間已同意被告前積欠50萬元借
款,充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前開合夥經營事業股東權益部分
價金,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借款債權
已經消滅。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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