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告徐世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9年3月1日。猶不知悔悟,
仍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街
0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車行經新
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
現其酒味濃厚疑似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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