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鴻
潘于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裕鴻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欲左轉五青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應禮讓五青路上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五青路;適被告兼告訴人潘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高鐵北路方向直行,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胡裕鴻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潘于萱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顏面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裕鴻、潘于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胡裕鴻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另告訴人兼被告潘于萱嗣亦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