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曉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曉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28日21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購物(下稱好市多中華店),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拆除好市多中華店所有擺設於架上之神奇牛奶吸管商品外包裝後(一盒六入裝,商品標價新臺幣【下同】385元),徒手竊取其中一小盒(價值約64元),得手後以隨身外套遮掩,通過該店結帳台、結帳區出口處檢查人員後,因其形跡可疑早為該店值班經理 呂建德 目睹涉有竊盜嫌疑,見許曉雯行竊後欲離去現場時,隨即上前攔阻,由許曉雯自行提出所竊神奇牛奶吸管1小盒(已發還),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曉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4頁正、反面、偵字卷第41頁至笫43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5張(警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6月
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竊「神奇牛奶吸管」1盒,已由告訴代理人呂建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神奇牛奶吸管」1盒,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呂建德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