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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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敏斷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陳趙樹 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下稱陳趙樹基金會)之董事長,陳趙樹基金會捐助章程前於民國76年1月24日報經內政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6年2月10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因業務需要,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限,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法人名稱、法人目的〈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之〉、所捐財產之變更,則祇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趙樹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助章程草案、修訂章程對照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捐助章程條文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份聲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條文,僅係涉及會址、職員職稱之變更等所為修正等內容,並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修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外,其餘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5條及第11條之修正,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