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揚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同年月21日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恐嚇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頁),素行尚可,其因罹患身心科疾病至告訴人唐子俊經營之身心科診所治療,自覺遭敷衍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擔憂,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改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情緒較為平靜,不會再犯,足見其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及被告案發時兼受身心科疾病所困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見審易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約半個月、針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