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 尹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2冊、第365頁、第729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於106年8月31日以特別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1、4、7、8、9、11、13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變更之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1、4、7、8、9、11、13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係將該財團法人改依「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而變更董事長選任方式、限制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四分之
三、暨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之處理方法,同時依上開監督準則修正動支基金財產之相關條文,其性質均在於補充財團之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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