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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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68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張瑞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張瑞雄與原審原告 紀淑蓁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張瑞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復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審原告紀淑蓁與原審被告張瑞雄間訴請離婚事件(109年度婚字第224號),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即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原審原告之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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