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周欣儀 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55,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55,02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1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30、37-65頁、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其領有薪資之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薪資19,853元,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0年11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2月14日陳報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函可稽(見調解卷第21-25、67-82頁、本院卷第125-127、131-132、145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所示之收入每月19,85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
98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08年生之子女,亦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121-123、14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983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當,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主要由配偶負擔家庭大部分開銷,聲請人負擔每月租金6,500元等情,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仍依上開標準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8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983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755,02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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