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 王銀國
周永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 楊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銀國、周永明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受邀參加被告舉辦之加密貨幣投資講座,因認該投資有獲利可能,同意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9月7日各與被告簽訂「加密貨幣代持操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代持操作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代持操作到期結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倍之報酬,即包含本金200萬元,原告2人並於簽約當日各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代持操作期間屆滿後,屢經催告仍遲不返還投資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銀國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永明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於107年9月7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各自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兩造約定代持操作期間自10
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被告於代持操作期間屆滿未依約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周永明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合照之相片、原告王銀國與被告及其妹妹VanessaYang之電郵通聯紀錄、原告周永明與被告通聯之手機簡訊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9-4
7頁),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均約定:「代持操作到期結束後,乙方(即被告)會給甲方一倍之報酬,包含本金共計新台幣倆佰萬元整……」,依上開協議書,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10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投資款各1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替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00萬元,其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於108年3月9日給付,被告自108年3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各請求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