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9年9月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黃俊生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俊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9月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因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更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