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沒字第6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
1.2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961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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